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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业借贷合同无效

分类:时事点评    时间:(2014-12-09 02:05)     点击:223

  企业借贷合同无效

  2007年8月20日,上海某粮油公司与安徽某粮食公司签订了一份《合作经营协议》,双方约定:上海公司出资30万元,不参加经营,不承担价格风险,只按时收回成本及收益。2008年10月6日,上海公司向粮食公司汇款30万元。合作协议到期后,粮油公司既未返还本金,也未支付约定的收益。

  分析: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是无效。根据我国《商业银行法》第11条第2款规定:“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”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》第4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规定:“(二)企业法人、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,但不参加共同经营,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,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,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,是明为联营,实为借贷,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,应当确认合同无效。除本金可以返还外,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,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。本案中,上海某粮油公司与安徽省粮油公司《项目合作经营合同》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,上海某粮油公司既不参加经营,也不承担经营风险,只是出资30万元,无论项目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。因此,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,而该两企业间的借贷行为,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和金融法规,应该属于无效合同,双方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,故安徽省某粮油公司应向上海某粮油公司返还借款本30万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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